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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开发却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价补偿遭质疑

2019-09-06 19:22    来源:头条快报    作者:王元洲    阅读:496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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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包青天的故事在我国民间广为传颂,从一个角度说明了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企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事实上是土地储备商业开发,却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制征收我合法的私有财产,而且补偿价格过低。”近日,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
 包青天的故事在我国民间广为传颂,从一个角度说明了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企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事实上是土地储备商业开发,却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制征收我合法的私有财产,而且补偿价格过低。”近日,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15组村民王元洲致函有关部门反映称,“8月19日,我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现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北府发(2018)4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两路组团E标准分区E88-1/01号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或发回重审……”
   
    我是上诉人王元洲(一审原告),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15组村民。我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方面均存在错误,且涉嫌审判程序违法。

     

    其一,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并予以采信,涉嫌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称“被告举示的证据23,因系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提交,属于补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与一审庭审情况不一致。

    本案上诉人一审阅卷时,仅取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2。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出示了证据23,上诉人提出阅卷时未见过该证据,如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被上诉人称是内部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但不给上诉人看。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称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的,属于补强证据。显然关于该份材料的来源,与庭审情况不符。

    那么:一,是如果如被上诉人庭审中所称,该材料不给上诉人看,则其不属于证据;二,如果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当庭提交,也过了举证期,不应采纳;三,如果如一审判决所称是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的,但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也未向上诉人说明,同时这又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四,《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于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适用有着先决条件,是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显然一审法院涉嫌滥用该权力,维护被上诉人。基于以上,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一审判决对于“证据23”的采信,都属涉嫌程序严重违法。

      
           
    其二,对于双方证据的采信涉嫌实施双重标准,并且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情况的认定,与庭审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称“原告举示的照片、光碟,因未说明拍摄时间、地点以及制作过程,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依法不予采信”,与审庭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房屋实际状况的照片、视频,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了拍摄时间、拍摄人员、地点及制作过程,在提交视频中也有文字说明,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未说明的情况。相反,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多组所谓公示照片,无发布人员身份证明材料,照片无拍摄人、拍摄时间、张贴地点等,一审判决却称“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事实”,明显涉嫌偏袒被上诉方。

    同时,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的理由是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590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也明显错误。590号令第二十条对于评估机构产生程序的规定,是用以约束征收部门的,目的是尽最大可能保证评估结果的正确性,进而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

    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合法评估机构作出,从评估结果来看,否定了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至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未真实的反映出上诉人房屋的价值。而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周边地块拍卖新闻报道、涉案房屋周边出售房屋广告两份证据也恰恰印证了这一点。一审法院在获取该信息后,应基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这一原则,对上诉人房屋等实际情况及价值进行调查认定,而非直接予以否定。否则也与590号令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也造成了对补偿决定明显错误未加以认定的结果。

     

    其三,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程序合法,与庭审呈现出来的事实不符。

    首先,被诉补偿决定虽表面上规定了上诉人具有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但其内容实质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正确认定。一审判决(第13页)称 “⋯⋯赋予其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并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中载明了补偿内容、项目种类、标准等,明确货币补偿款项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计算及款额等问题,已依法保障王元洲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及补偿权益⋯⋯”,与庭审证据呈现出来的事实不符。

    一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对于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具有处分权,未查清。被上诉人对于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否具有处分权,以及是否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等房屋合法信息,一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前住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处了解到,被上诉人对于房屋并无处分权。因事关上诉人补偿利益是否得以实现,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对于房屋具有合法权利的产权证明,并特别明确请求法官去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从判决书中(第12页)“诉讼中,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若王元洲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可随时安置到位,且该房屋在王元洲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诉讼一案终结前不作其他安置”来看,一审法院仅以一份来源不明、内容不明、未经质证的(该情况说明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且没有明确产权问题的《情况说明》,敷衍了本案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对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具有处分权、能够给予被征收人办理合法的房屋登记手续,是安置补偿最基本的要求,否则该补偿决定就应因安置内容无法实现而被予以撤销。

    二是一审判决未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是否经过合法评估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认定,进而造成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数额不具备合法、准确的基础,无法根本实现上诉人对于两种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对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依法评估的《评估报告》,仅提交一份预评估结果,但评估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早于本案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2018年5月7日近半年。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的规定。

    其次,被诉补偿决定中,对于上诉人房屋的性质及价值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予以审查。一是上诉人房屋系用于商业经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也请求法官进行实地调查。而一审判决对于该重要事实,未进行调查核实,即直接认定补偿决定内容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关于对上诉人房屋价值的评估,评估机构没有进行实地查勘,从而造成对于上诉人房屋评估不全面、有遗漏,未能真实反映出上诉人房屋的实际价值。造成补偿决定内容错误、违法。

    最后,从庭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来看,缺少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性证据材料。根据590号令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应为,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受理、集体讨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而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完整的报请程序证据。并且,590号令还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上诉也未依法提交前述程序合法的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错误。

    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事实认定、证据采纳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与一审庭审呈现出来的证据及事实不符。特别是对于庭审焦点、关乎到被诉补偿决定是否能够得以执行的问题,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处分权这一事实,在上诉人已经实地考察得到否定结论后,仍刻意回避,不调查核实,进而造成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基于此,上诉人特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查清相关事实,作出裁判,保障上诉人合法安置补偿的权利得以实现。(重庆市彭水县 王元洲)

来源:头条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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